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麗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麗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麗鈞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博愛國小教師,且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會期、會數、會款、底標詳如附表所示),採外標制,並招攬鐘素梅、黃逸群在內等真實會員參與,惟洪麗鈞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合會會員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未經鐘素梅、黃逸群之同意或授權,自行以鐘素梅、黃逸群之名義,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博愛國小教室,以各該編號「冒標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標,並向包含鐘素梅、黃逸群在內等真實活會會員佯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會期均已由特定活會會員得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會期,均已由他人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洪麗鈞,洪麗鈞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活會會款總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因上開合會會員察覺有異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麗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合會會員沈麗琴、莊宜沛、徐菊梅、楊雯鈺、趙庭芳、李韶霞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會單、被告手寫合會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不知自己遭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未曾標取會款,則被告以其等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及於各該本人,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活會會員,是其等雖遭被告冒標,其等所繳納之會款,仍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故被告各次犯行,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公式為「當期真實活會會員(含遭被告冒標者)會份數×所繳納之活會會款(本案為外標制)」。是以,經計算被告就各次冒標所詐得之活會會款款項應如附表各該編號「活會會款總額」欄所示,起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所詐得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35萬6,900元、136萬0,300元,自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各次冒名得標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以相同犯罪手法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偽造標單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而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卷內並無任何標單存在,自難僅憑現存證據逕認被告確有偽造標單之情事而以該罪名相繩,然因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罪名,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
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擔任會首,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得標之方式,詐取多位活會會員之會款,除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藉由自行賠償或以自身財產受強制執行等方式進行賠償,賠償數額並均逾附表各該編號「活會會款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行騙之活會會員人數及所詐得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進行實際賠償已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查附表各該編號「活會會款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固為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案發後既有實際賠償作為,且賠償數額已逾附表各該編號「活會會款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未保有本案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會期: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會數:含會首在內共計65會(均為真實會員) 會款:新臺幣20,000元 底標:新臺幣1,200元 編號 冒標日期 (民國) 冒標金額 (新臺幣) 活會會款總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8年8月底某日 (第42會期) 【以鐘素梅名義冒標】 1,700元 480,000元 【計算式:(尚餘23期活會會員+鐘素梅被冒標本質上仍屬活會)×20,000元=480,000元】 洪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0月底某日 (第44會期) 【以黃逸群名義冒標】 同上 460,000元 【計算式:(尚餘21期活會會員+鐘素梅、黃逸群被冒標本質上仍屬活會)×20,000元=460,000元】 洪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