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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6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素不相識,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拍攝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不含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2樓女廁內,攝錄A女、B女如廁之性影像。嗣因A06於113年9月20日14時許又承同一犯意著手在上址欲攝錄A女如廁畫面時,為A女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查扣上開手機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竊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無故攝錄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4時許攝錄告訴人A女之行為,雖因告訴人A女發覺而止於未遂階段,然此仍無礙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本院前開所認定之罪名。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2人如廁之際持手機攝錄告訴人2人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2人堅持不願和解,故被告迄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2人如廁性影像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雖未刪除,惟被告供承該等性影像仍留存在扣案手機中,且有卷存照片可佐,則扣案手機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前,足認該等性影像亦已隨同該扣案手機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再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主文 1 A女 113年6月17日11時42分許 A06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8日9時44分許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許 113年8月8日13時9分許 113年8月23日13時2分許 113年8月27日13時2分許 113年8月29日13時3分許 113年9月3日13時2分許 113年9月13日13時4分許 113年9月16日13時2分許 113年9月19日13時4分許 113年9月20日14時許 2 B女 113年8月20日13時13分許 A06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7日13時17分許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