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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5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邵楷晴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邵楷晴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A02不得對邵楷晴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A02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民生一路路口,明知邵楷晴無意與其對話,仍持續要求邵楷晴停留現場與其商談,見邵楷晴騎車離開現場,旋即騎乘機車追邵楷晴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嗣邵楷晴進入店家求助並報警,A02遂將邵楷晴放置於機車上之鑰匙取走,以此方式對邵楷晴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邵楷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邵楷晴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Goog

le Map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