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號、第17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明宏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零錢數枚(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明宏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示多次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㈢又被告各係為達其詐欺得利、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之目的,而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為,前揭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附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之時間各屬密接,且各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附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各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各次犯罪之目的單一,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二、三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所竊之現金5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之白粉色手提袋1個、小米手機1支、鑰匙等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馬國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一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一卡通、ICASH卡、信用卡、提款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因該次犯行詐得97,78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因本次犯行而取得71,8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胡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胡明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三 胡明宏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四 胡明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五 胡明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6號被 告 胡明宏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前於民國112年9月30日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UT男同事聊天室」結識馬國竣,雙方相約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馬國竣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之9住處見面。詎胡明宏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馬國竣在其上開住處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馬國竣所有置於屋內之白粉色手提袋1個(內有馬國竣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一卡通、ICASH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各1張、小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零錢數枚(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元)及鑰匙等物),得手後即離開上址。
二、胡明宏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杭州街不詳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未經馬國竣之同意,輸入馬國竣之本案信用卡資料,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消費,復輸入其在本案手機上所見國泰世華銀行傳送至持卡人本人手機之驗證碼,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為馬國竣本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致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並允以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馬國竣、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三、胡明宏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利用竊得馬國竣證件而取得之馬國竣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未經馬國峻之同意,於112年10月1日6時56分許,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網頁,輸入本案手機號碼及馬國竣個人資料,冒用馬國竣之名義註冊申請街口支付帳號(帳號為「000000000」,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號),並綁定甲帳戶、乙帳戶為支付工具,而偽造用以表示本案街口支付帳號及綁定帳戶均為馬國竣所申請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之傳送予街口支付伺服器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國竣及街口支付公司對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本案街口支付帳號所綁定之甲、乙帳戶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儲值,以儲值方式自甲、乙帳戶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用以支付胡明宏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消費,而以此非法方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馬國竣甲、乙帳戶內款項,致馬國竣受有財產損失。
四、胡明宏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ichart數位銀行(下稱Richart數位銀行)網頁,輸入馬國竣之個人資料、上傳馬國竣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復輸入其在本案手機上所見Richart數位銀行傳送至本案手機之驗證碼,冒用馬國竣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偽造用以表示該係馬國竣本人所申請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之傳送予Richart數位銀行伺服器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國竣及Richart數位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胡明宏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上開馬國竣個人資訊,未經馬國峻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網頁,輸入馬國竣之個人資料,冒用馬國竣之名義申辦簽帳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而偽造用以表示該係馬國竣本人所申請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之傳送予王道銀行伺服器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國竣及王道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尚未開卡使用)。
六、案經馬國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270300號函暨IP查詢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乙帳戶之國泰銀行對帳單、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持有證明書、街口支付公司113年6月11日街口調字第11306023號函、113年7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7055號函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6 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0號函暨檢附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7 王道銀行113年12月6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501號函、114年1月8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025號函 佐證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三所示多次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冒用馬國竣名義申辦本案街口支付帳號,再以綁定帳戶儲值之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最終取得財物,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三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犯罪事實四、五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30日14時4分許 綠界-網銀國際 1萬元 2 112年9月30日15時2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3 112年9月30日15時5分許 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88元 4 112年9月30日15時25分許 富爾特網路商店 899元 5 112年9月30日16時28分許 綠界-網銀國際 1萬元 6 112年9月30日18時55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8,000元 7 112年9月30日20時10分許 綠界-網銀國際 1萬元 8 112年9月30日20時51分許 綠界-網銀國際 1萬元 9 112年9月30日20時53分許 綠界-網銀國際 1萬元 10 112年9月30日20時54分許 綠界-網銀國際 1萬元 總計:9萬7,787元附表二:
編號 儲值時間 付款帳戶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日9時55分許 甲帳戶 1萬元 2 112年10月1日13時8分許 甲帳戶 2萬元 3 112年10月1日17時4分許 甲帳戶 2萬元 4 112年10月2日1時10分許 甲帳戶 1萬元 5 112年10月2日2時39分許 甲帳戶 1萬元 6 112年10月3日10時11分許 乙帳戶 1,000元 7 112年10月3日10時12分許 乙帳戶 500元 8 112年10月3日10時12分許 乙帳戶 300元 總計:7萬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