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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炘

黃再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宇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再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宇炘、黃再興與羅勝杞均為計程車司機,雙方因計程車排班收客、收費等問題前有口角爭執。李宇炘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質疑羅勝杞未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妥在排班計程車格內,乃下車站立在人行道上質問坐在計程車內之羅勝杞,羅勝杞則將計程車稍微往前移動,惟李宇炘仍不滿意,繼續步行至羅勝杞之計程車駕駛座旁道路上與羅勝杞理論,隨後步行至人行道上,羅勝杞因懷疑李宇炘有出腳踹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而下車察看,而後再將自己所駕駛之計程車往後挪動後,再度下車並持手機錄影蒐證,然李宇炘見狀即步行至羅勝杞身旁,要求羅勝杞將手機錄影檔案刪除,惟羅勝杞不願配合而返回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駕駛座內,李宇炘見狀一時氣憤,欲要求羅勝杞下車察看其所駕駛計程車停放位置,竟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先以其右手抓住羅勝杞之左手腕,並以台語出言稱:下車看、下車看、你下車看等語,而拉扯之方式,欲強行將羅勝杞自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拉出車外,且因李宇炘欲將羅勝杞所有手機內錄影檔刪除,復突然彎腰進入羅勝杞所駕駛之計程車內,並伸手強取羅勝杞所有置放在該輛計程車內杯架上之手機1支,再趁羅勝杞一時分心,強行取走羅勝杞手持之另支手機,而以此方式使羅勝杞行無義務之事,雙方進而互相拉扯,惟因羅勝杞抵抗而未被李宇炘拉出車外;期間黃再興見狀趨前在人行道上出言要求雙方有事應在人行道上吵,不要在馬路上爭吵,後因李宇炘拿走2支手機,羅勝杞乃下車與李宇炘理論,待李宇炘走至人行道上與羅勝杞隔車理論,黃再興則走至羅勝杞身旁與其交談,李宇炘再走至羅勝杞身旁繼續理論,隨後李宇炘步行至人行道,羅勝杞則開啟車門欲上車之際,此時黃再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揮打羅勝杞頭部,致羅勝杞因而跌坐在道路上,然羅勝杞旋即起身返回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李宇炘再次步行至駕駛座旁與坐在車上之羅勝杞理論,黃再興則走至人行道上與羅勝杞持續爭執,李宇炘最終因無法刪除手機錄影檔案,而逕自將2支手機棄置在羅勝杞所駕駛之計程車前擋風玻璃上,羅勝杞則隨即下車將手機取回後返回車內,雙方因而不歡而散。而羅勝杞因李宇炘、黃再興上開行為,致受有右耳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並造成其所有2支手機螢幕有刮損痕跡而影響美觀效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炘(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

7、38頁)、黃再興(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7、3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勝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1、13、14頁;偵卷第36、3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3年6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之照片(見警卷第19、25頁)、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33、35頁)、告訴人提出手機螢幕毀損照片3張(見警卷第37、39、41頁)、手機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7至31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4年1月3日長庚院鳳字第1140100006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見審易卷第37、39至43頁)在卷可稽;以及告訴人提出案發現場手機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考(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宇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取走手

機部分)、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拉出車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核被告黃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李宇炘前開所為強制既遂、強制未遂、傷害、毀損等

犯行,顯係起因於同一糾紛所為,而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先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再者,被告李宇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李宇炘、黃再興均為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其2人與告訴人間雖因計程車排班及收費等問題而互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雙方之糾紛爭議,被告李宇炘竟率爾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羅勝杞之權利行使及損壞告訴人所有手機螢幕,及被告2人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除因而受有前述傷勢外,其所有手機螢幕亦遭損壞,可見被告2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致其2人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物損失之程度、心理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審易卷第65、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