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美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美運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周美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告嗣已自行與告訴人陳宇廷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5頁),又其本案竊取之太陽眼鏡1支,嗣亦已交付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即無庸就此宣告沒收),綜堪認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52號被 告 周美運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8時25分許,在陳宇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騎樓之二苓市場攤位前,趁陳宇廷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攤位桌上之太陽眼鏡1支(價值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陳宇廷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周美運到案說明,並扣得該太陽眼鏡(已發還陳宇廷),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美運固坦承有拿取太陽眼鏡1支放入包包內,未取出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因我先在其他攤位購買衣服後,又試戴攤位上的太陽眼鏡,可能一時昏頭就將太陽眼鏡放入包包內,忘記結帳就離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復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試戴太陽眼鏡後直接藏放在自有之塑膠袋內,已有違常情,且被告事後將太陽眼鏡存放於家中,未聯絡店家約定付款結帳,直至114年10月1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交付該太陽眼鏡予警方扣押,足見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