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德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A1均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鄭和南路之「國艷大樓」住戶。

二、A03因其認為A1有破壞「國艷大樓」社區和諧之情事,且其不滿A1前有對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A03此部分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A1聲請再議後,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98號駁回再議),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人數扣除其自身已達197人之通訊軟體LINE「國艷住戶交流群地」社群內(A1不在該社群內),以「E1-10FA03」之暱稱,接續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謾罵及詆毀內容文字,復承前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凌晨0時許前某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上開社群內刻意以「您覺得國艷大樓的社區毒瘤是什麼」為題舉辦投票,並將A1設為其中一個選項,以此詆毀內容文字,影射A1為社區毒瘤,最終該投票於114年5月9日凌晨0時許結束,顯示最高票為A1,以此等方式指摘A1,足以貶損A1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並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A1之名譽人格。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49至5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國艷住戶交流園地」社群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31、55至69、81至85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國艷住戶交流園地」社群成員列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7、99、101至107頁;審易卷第45至63、64至76、78至79、80、81、84至86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第十三屆委員會群組(國艷)」社群對話紀錄截圖(審易卷第77頁)、國艷大樓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注意事項(偵卷第109頁)及署名「總務委員 丁平」之信函(審易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⒈觀察上開社群對話內容,可知原則上有九成的訊息皆是被告

在該群組中所發表言論,且被告傳送訊息的頻率不低,透過包含附表各編號所示訊息本身及其前、後文,可見被告不是有明確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就是在有標明告訴人姓名之訊息前、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訊息,顯然在該社群內之人,甚至是閱覽此等訊息的客觀第三人,均能一望即知被告所欲侮辱或誹謗的對象乃告訴人;而不論係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均不以受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在現場為限,即便告訴人不在社群內,亦不影響被告構成要件行為之該當,均先予敘明。

⒉關於公然侮辱部分(附表編號2至6、9及舉辦投票部分):⑴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9所示之時間,在成員人數扣除自身後

達197人之通訊軟體LINE「國艷住戶交流園地」社群內,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6、9所示言論之行為,屬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空間實行,顯已達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要件。

⑵就如附表編號2至6、9所示「鳥人」、「噁心」、「王八蛋」

、「外來的病毒」(按:此應從對話的前後文觀察,係指告訴人係出生自大陸地區而稱其為「外來」者)及「社區毒瘤」等言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論之認知,應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當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另被告在多達197人的社群內,除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外,刻意以「您覺得國艷大樓的社區毒瘤是什麼」為題舉辦投票,將告訴人設為選項之一,且詳端社群對話內容即可知悉,被告非但舉辦此投票而已,在舉辦投票前、後均高頻率地在對話內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訊息及其他對話表達告訴人之不是,顯係在導引投票結果,並將告訴人標籤化為社區之病灶與禍源,是以上言論應已足以貶損告訴人A1之社會評價。又依上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被告所言顯然與一般認真及細緻討論社區事務無涉,純屬針對告訴人個人操守高頻率且恣意地謾罵與人身攻擊、挑唆尋釁,客觀上無益於社區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表現,因此被告之言論已顯然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疇,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至深,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其此等部分所為,自均該當屬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⒊關於散布文字誹謗部分(附表編號1、7、8):

⑴被告在上述社群內指摘告訴人為「小三」、「法院認證的小

三」等內容,觀察其傳送訊息之前、後文(詳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出言此等話語,乃為指涉告訴人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小三」等用詞實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若以第三人之立場立於被告之角度觀察,不論被告所傳述如附表編號1、7、8所示關於指涉告訴人為「小三」之事實是否真實,該等訊息當均有向所有可閱覽該訊息之社群成員(即國艷大樓住戶)明示或暗指告訴人有破壞他人情感關係,並批判告訴人具有人格上的瑕疵,當已使告訴人在國艷大樓的鄰居間的外在評價及形象成負面影響,足以毀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有的人格及聲譽地位。

⑵尤其關於「小三」之指摘,涉及個人情感生活之私德範疇,

與大樓管理等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縱令所誹謗之事屬實,因其與公共利益無涉,仍難解免於誹謗罪責。況被告於傳送訊息時自承係「聽說,沒直說哦~」,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自己僅是聽聞他人提及,未實際進行查證,更顯然非出於自衛所為,指摘告訴人為「小三」也與社區事務無涉,難解為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發表言論,顯見其在發表嚴重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前,並無取得足以確信其內容為真實之證據,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⒋被告既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此一具強大散布力之現代通

訊方式,將上述涉及告訴人之貶抑文字傳送於近200人所在之社群內,且所使用的言論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的社會名譽予以貶損,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等事項當咸已知悉且有意為之,其行為該當公然侮辱及以文字誹謗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7、8所示訊息涉犯者,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此等訊息既係指摘告訴人為「小三」,應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按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且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倘僅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而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7、8所示訊息已以「聽說」等用語來傳達其聽聞告訴人有破壞他人感情的事實存在,顯非屬單純藉由「小三」此一負面詞彙謾罵告訴人,是起訴書意旨認定被告此等部分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嫌,應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前開社群內,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謾罵及詆毀內容文字,並舉辦投票,乃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擺放張貼上開文字之方式,發表或散布上開侮辱、誹謗性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起訴書雖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2、4

至8之訊息及舉辦前述投票,但疏未發現被告有傳送如編號3、9所示訊息,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一罪關係,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咸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等部分之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均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作為國艷大樓住戶的一員,縱使其個人認為告訴人有破

壞社會和諧之情事,且不滿告訴人前有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亦應理性在社區社群內進行有助於修復社區關係的討論,更當在評論告訴人行止是否合理時,以「對事不對人」的方式發表言論,尤其不該在未經合理查證下,空言指摘告訴人為「小三」,其卻不思以理智方式解決問題,而於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多人社群內,傳送如附表所示帶有侮辱及誹謗意味的訊息與舉辦投票,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終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在此之前均

屬否認,且其一度主張其所言「合情合理」,又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或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現在從事工程顧問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人等生活狀況,與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編號 被告A03傳送訊息之時間 被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 1 114年5月3日凌晨0時27分許 沒事幹嘛!就是個小三(嗯,這我是聽說,沒直說哦~ 2 114年5月3日凌晨0時31分許 不把這種鳥人趕走真是對不起自己呀~ 3 114年5月3日凌晨2時11分許 令人噁心的不走,大家還得忍耐噁心……嗯!我們不能開罵噁心,會被告。但噁心就是噁心呀~還不能說,你說的自由民主呢次 4 114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 身體的癌細胞是自己搞出來的,要學習共存,但外來的病毒,解法就不一樣了 5 114年5月3日晚間7時2分許 李小姐,我在這裡直接說你就是社區的毒瘤。來截圖提告呀~那你就會變成法院認證的社區毒瘤了 6 114年5月3日晚間7時49分許 王八蛋為何要自卑呢 7 114年5月3日晚間9時18分許 我聽說A1是小三也。 8 114年5月3日晚間9時27分許 本來猜測是小三,變成是法院認證的小三囉~ 9 114年5月3日晚間10時45分許 A1小姐,要告就來告我吧~這種噁心的人我還怕他她~ 備註:為維持被告所傳訊息之原貌,即使有錯字、贅字或標點符號錯用之情形,本院亦不予以更正。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