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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學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易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易學雖辯稱:我現在在監所內有上課,是家暴的云云(偵卷第83頁),惟此經檢察官函查結果,其所稱於監所內所受之家暴課程,係其因另案執行,所受(刑中)家庭暴力罪受刑人處遇課程,內容為於執行期間受認知輔導教育8堂課、心理社會治療16堂課,每堂課2小時,合計48小時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8日雄檢冠潛114偵19039字第1149069708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4年8月18日高監教字第1140800668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與如附件所示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之處遇計畫並不相同,是被告此揭辯解應不能遽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9號被 告 李易學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學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每週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3年6月28日11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6月12、113年12月13日2度發函且多次電話聯繫李易學,通知其完成處遇計畫。詎李易學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易學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2高市衛社字第11336509300號及113年12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354200號函、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及聯繫紀錄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