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煜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3年6月10日前之某時」補充為「113年6月10日19時40分前之某時」,同欄一第1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7至18行「總計詐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3893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更正為「總計詐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7493元。」,同欄二「案經黃柏翔、」補充更正為「案經黃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6月10日21時2分許」,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至2行「以假冒中油PAY員工名義」補充為「以假冒中油PAY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共計」欄更正為「18萬7493元」,附表二編號10、11「停用日期」欄均更正為「不詳」,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民國84年次,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認其時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交付所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不僅已有所預見,更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門號SIM卡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於109年3月間交付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S

IM卡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於111年1月3日入監執行,續於111年6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又因於111年9月3日以前某時,交付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相關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個門號SIM卡時,其甲案業已入監執行完畢,其乙案之第一審判決亦已諭知有罪,則依被告之刑案經歷以觀,其交付時豈有未能預見上開3個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犯罪之理。被告既有上述預見,猶執意交付上開3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此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上開3個門號SIM卡,均係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申辦,僅以時序即知本件顯與甲案、乙案無涉,故本件並無曾經判決確定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個門號SIM卡,均係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申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辦後,係分次交付上開3個門號SIM卡或將上開3個門號SIM卡交付給不同之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申辦上開3個門號SIM卡後,係1次交付給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被告係以單一交付上開3個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柏翔、林辰翰、黃成功,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個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被告雖供稱:拿到多少錢不記得了,但有拿到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但本件除上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3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52號被 告 鄭煜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煜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開2門號原屬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而該公司於112年12月1日已併入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113年6月10日前之某時,將上開3組門號之SIM卡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組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柏翔、林辰翰、黃成功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3893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黃柏翔、林辰翰、黃成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翔、林辰翰、黃成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煜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確有將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等3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先辯稱:自己玩遊戲用的,後來SIM卡不見,沒有印象有交付別人使用,我也沒做這樣的事云云,復改稱:有可能也是被別人拿去用,我也不知道在何地交給別人的,應該是在鳳山,在高雄鳳山辦的比較多,我有點忘記在哪裡申辦門號,有時候申辦後人家急著拿的話,2、3天就來拿,那個時候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壞事。有的應該有拿去不知幹嘛,印象中我每一支交出去沒多久就停話。除了上開3支門號,還有提供其他門號給他人,但都已經判決確定了,我也繳完罰金,我都在高雄地院這邊開庭等語,惟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前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偵辦結果(例如 109年度偵字第21967號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於 110年6月17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申設門號當時應對交付他人上開3組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有所預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黃柏翔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他人帳戶內,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設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辰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林辰翰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他人帳戶內,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設門號 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成功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黃成功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他人帳戶內,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設門號 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柏翔、林辰翰、黃成功提供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柏翔、林辰翰、黃成功受騙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申設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11之時間申設上開3組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7 附表二編號1至9之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全部行動電話申設查詢資料。 被告前案多次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罪嫌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決、執行情形及本件被告提供之門號、提供時間與前案門號、時間均不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柏翔 113年6月10日19時40分許 以假冒中油PAY員工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佯稱中油PAY系統遭駭客攻擊,款項遭盜刷1萬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10日 20時23分許 2萬754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均由警方另案調查中,以下同) 113年6月10日 20時27分許 3123元 113年6月10日 20時34分許 443元 2 林辰翰 113年6月10日21時36分許 以假冒中油PAY員工名義,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佯稱中油PAY系統遭駭客攻擊,款項遭盜刷1萬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10日 21時3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0日 21時39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0日 21時44分許 3萬5123元 3 黃成功 113年6月11日20時31分許 以假冒中油嘉昕站員工名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佯稱中油PAY系統遭駭客攻擊,款項遭盜刷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11日 21時56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 21時57分許 4308元 113年6月11日 22時4分許 6989元 共計 18萬3893元附表二:

編號 電信公司 行動門號 申設日期 停用日期 交付日期 偵查案號 偵查結果 1 台灣之星 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0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109年度偵字第2196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遠傳 0000000000號 109年3月9日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0日某時許 110年度偵字第4341號 移送併辦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4日 112年6月5日 111年9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 112年度偵字第29607、29608、30554號 移送併辦 4 遠傳 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日 109年10月20日 111年9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 112年度偵字第29607、29608、30554號 移送併辦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4日 112年6月5日 111年9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 112年度偵字第22725、23868號 移送併辦 6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4日 112年6月5日 111年9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 112年度偵字第13820、18702號 移送併辦 7 遠傳 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日 109年10月20日 111年9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 112年度偵字第13820、18702號 移送併辦 8 遠傳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20日 110年11月26日 111年9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 112年度偵字第10438、10651、1295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 遠傳 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日 109年10月20日 111年9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 112年度偵字第10438、10651、1295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30日 不詳(因高風險而為警通報停用) 113年6月10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 114年度偵緝字第451、452號 如本件書類 11 遠傳 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30日 不詳(因高風險而為警通報停用) 113年6月10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 114年度偵緝字第451、452號 如本件書類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