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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94號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億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惟起訴書並未說明渠等曾有

同居關係,故無證據認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刪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115年1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且不願提告等語,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因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A01受有左前臂多處瘀青、鼻部瘀青、左顴骨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前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感情問題對A01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前,以徒手方式毆打A01,致A01受有左前臂多處瘀青、鼻部瘀青、左顴骨處挫傷等傷害,同時拉扯及抓住A01,迫使A01隨A03同行,而以此強暴方式使A01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有拉扯告訴人A01,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傷勢是她之前舊傷,我是要將她拉到派出所報案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龔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 4 ⑴霖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⑵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 ⑶本署勘驗報告1份 ⑷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一整體施暴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