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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升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蘇升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蘇升清代理蘇照瑩將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千薰經營早午餐店,然因黃千薰將其所有車輛停放在該店附近巷內而係蘇升清平日習慣停放車輛位置等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糾紛後,蘇升清乃於民國114年5月5日9時43分許,前往至上開早午餐店欲找黃千薰理論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腳踢上開早午餐店廚房之木板拉門,致該拉門下方之卡榫歪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千薰;復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黃千薰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屬於住宅性質之上開早午餐店之廚房內,並對黃千薰恫稱:「我就是要來亂啊」、「我看你怎麼做生意,跟我來硬的」等語,致黃千薰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經黃千薰多次告知蘇升清「出去」後,蘇升清仍拒不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

46、4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35、

47、10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出具之公證

書暨所檢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等資料(見警卷第31至47頁)。

㈣上開早午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9頁)。

㈤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頁)。

㈥案發現場及門板卡榫毀損之照片(見警卷第51頁)。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報告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3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毀損門板卡榫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另核被告就侵入廚房部分,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應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與告訴人間雖因停放車輛位置事宜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於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上開早午餐店理論時,竟率爾恣意以腳踢告訴人所經營上開早午餐店廚房之木板拉門,致該拉門下方之卡榫歪斜而不堪使用,繼而擅自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上開早午餐店之廚房內,且經告訴人要求其離去仍拒不離開,並以前述言詞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造成告訴人遭受精神及心理壓力,而難以安寧,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7頁),足見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精神痛苦及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各次犯罪之地點同一、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