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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立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立荃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又承前犯意,接續於……」更正為「另基於相同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立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時間及進出計費均可明顯區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尚有未洽。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免於支付如附件所載共新臺幣510元‬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99號被 告 胡立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立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NGUYEN THI AI DUY(中文譯名:阮氏愛維;下稱阮氏愛維【所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進入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與新田路之交岔路口東北側位置)、未在出入口設置柵欄之Go Parking高雄文橫新田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停放,迄至同日下午5時9分許,即駕駛本件汽車逕自離開本件停車場,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40元。又承前犯意,接續於114年6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駕駛本件汽車而進入本件停車場停放,迄至同日下午9時57分許,復駕駛本件汽車逕自離開本件停車場,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270元,以此方式免缴停車費合計510元,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本件停車場之經營者華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之代表人林振鴻檢視設置在本件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監視錄影畫面,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立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振鴻、證人即阮氏愛維之夫兵洺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且有本件汽車在本件停車場之入場、出場時間暨停車費用資料、本件汽車在本件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按:畫面包含繳費台、該處牆面上所張掛記載「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切勿以身試法。」等文字之告示)、本件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10元(計算式:240+270=510)之停車費利益,而該等利益迄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