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浩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27號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有妨害風化前科,詎因壓力無處宣洩,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而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凌晨,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巷口騎樓,將身著衣褲脫去,僅著輕便透明雨衣暴露其生殖器官,嗣於同日1時7分至1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及○○0路等公共場所行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