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吳宗穎」之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竟接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子皓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避免遭員警查緝之目的,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文件欄位上偽造「吳宗穎」之署名(共11枚)及指印(共1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已經被告持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應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21號被 告 鄭子皓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皓於民國114年9月16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路邊抽菸時,為警見其神情慌張而上前盤查,鄭子皓因知悉自己遭地檢署及法院發布通緝,為免警方發現其通緝犯身分,冀圖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吳宗穎」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吳宗穎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吳宗穎本人,並將附表所示文書交還予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宗穎及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吳宗穎接獲鄭子皓來電詢問其個人資料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宗穎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告知單等資料、暨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傳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在附表編號1、2、3、5、6所示文件上偽簽吳宗穎之簽名、按捺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吳宗穎之簽名、按捺指印,形成具有表示吳宗穎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之意思之私文書,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持之向不知情之警員行使,乃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有所主張,係屬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避免通緝犯身分遭發現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數次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該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及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其行使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末請將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宗穎」署押及捺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偽造性質 1 114年9月16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吳宗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吳宗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警詢筆錄騎縫章 「吳宗穎」之指印計4枚 偽造署押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吳宗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吳宗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吳宗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騎縫章 「吳宗穎」之指印計4枚 偽造署押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 涉嫌人簽章欄 「吳宗穎」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偽造署押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受採尿人欄 「吳宗穎」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偽造私文書 5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吳宗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6 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告知單 本人欄 「吳宗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