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浚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浚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侵占犯意」之記載,補充為「業務侵占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所示之新臺幣42萬1,788元,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5號被 告 陳浚凱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凱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鑫侑企業行負責人,陳浚凱經營之鑫侑企業行與陳宜楙於民國113年間共同承攬順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賀公司)之台積電園區配電工程中之施作線槽項目工程,約定順賀工程行將每月結算之總額工程款(包含鑫侑工程行及陳宜楙施作部分)先匯入由陳浚凱管領使用之鑫侑企業行名下帳戶,再由陳浚凱將陳宜楙應得之工程款代為轉交予陳宜楙。陳浚凱於113年8月31日間,收得順賀公司匯款之113年8月份工程款後,本應於113年9月10日轉交陳宜楙當月工程款42萬1788元,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不詳時地,未依約定交付陳宜楙,反將前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做他用。嗣經陳宜楙多次催討未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宜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浚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經核與證人陳昆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計價單、發票、網銀匯款資料各1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