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沛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沛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補充「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沛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而與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並須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如適用現行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為時法之量刑下限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附件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被告復已實際賠償,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83號被 告 劉沛綺
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綺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茹」、「柔柔」之帳號,向余昆泓佯稱:投資期貨、博弈可獲利等語,致余昆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9日22時19分、110年12月9日22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余昆泓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昆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沛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男友「小陳」,他說要薪轉用,我沒想那麼多,就借給他了,但我不記得「小陳」的真實姓名,也沒特別過問他的年籍資料,我們在網路上認識的,因換手機,所以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事後我也沒有向他要回提款卡,因為都分手了,就忘記這件事等語。 2 告訴人余昆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