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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晨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晨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男女朋友」更正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晨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74號被 告 洪晨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祐與A01係男女朋友,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僅因與A01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與中山四路口(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附近),以徒手拉A01手臂,並以揮拳擊中A01耳朵等方式,致A01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耳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晨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A01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A01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晨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惟查:依卷附之高雄市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且被告實際上也未領取該保護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尚有疑義,自難對被告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認為有罪,與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