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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榮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俊榮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的土地上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號、20年上字第712號、22年上字第269號、25年上字第2009號等判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如附件所載靈堂,圍有牆壁,上有屋頂,非不足蔽風雨,可供進行喪葬相關儀式使用,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75號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為「寶唐人本禮儀社」之員工,明知潘進謀並非其公司服務之客戶,亦明知潘進謀透過「天璽生命禮儀公司」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大華館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8號靈堂(以下稱8號靈堂)並非陳俊榮所屬公司承租之靈堂,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16時43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擅自無故侵入潘進謀所承租而支配管理之8號靈堂。嗣潘進謀於同年7月7日9時許,發現其置放在8號靈堂內之戒指遺失,經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進謀委由李淑欣律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榮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進入8號靈堂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接到1位同學或朋友的電話,請伊幫忙找訃文,對方說想要找1個有關係的親友過去拈香,伊忘記是誰打給伊,無法提供通聯紀錄,伊不確定對方是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打給伊,該8號靈堂的殯葬業務不是伊所屬公司負責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進謀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警卷5張、偵卷21張)、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明顯背離一般社會常情,且其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辯解,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