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婉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婉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帳戶內,惟上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告訴人鄭美吟、陳建承(下稱鄭美吟等2人)所匯款項因遭警
示並未提領、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警卷第36至37頁),則鄭美吟等2人受騙款項雖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李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鄭美吟等2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洗錢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固堪認定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舉證,但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卻未見檢察官釋明,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㈠鄭美吟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鄭美吟等2人所匯款項因遭警示止扣,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59號被 告 李婉慈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5月5日14時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鄭美吟、陳建承,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騙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因鄭美吟、陳建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吟、陳建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婉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美吟、陳建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鄭美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起,以抖音、LINE暱稱「文~」、「小艾(客服)」等與告訴人鄭美吟聯繫,佯稱透過松果購物網路賣場買賣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4年5月8日10時3分許 2萬元 被告李婉慈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建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0時19分前某時起,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等與告訴人陳建承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4年5月8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8日10時2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