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思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思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思瑤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號:「stu00000000oo.com.tw」之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號:「stu00000000oo.com.tw」之帳號及密碼(綜上合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勝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3帳戶。嗣因徐仲勳、張介元、周國彥、林延霖、趙文琦、吳佳燁(下稱徐仲勳等6人)另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思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徐仲勳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因另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經過綦詳,復有本案3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仲勳等6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
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