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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耀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耀綸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23日15時44分許,基於非法持有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開庭,於大門處X光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被告自112年某日持有之始至為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1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4332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75398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74號被 告 莫耀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耀綸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民國112年間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後,即自斯時起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而持有之。嗣莫耀綸於114年10月23日15時44分許,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本署報到開庭,於本署大門處X光機檢查時,為法警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耀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指虎1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1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4332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7539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扣案手指虎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莫耀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及同條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