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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A02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雖於偵查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縱使有自慰行為,惟除客觀上應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蓋被告應有遮擋其猥褻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

㈡查,被告裸露生殖器為自慰行為之地點既位於公眾得出入之

藥局店內,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符合「公然」要件,且被告於警詢自陳當時有二名性店員在場(見偵卷第10頁),其將生殖器官裸露於外自慰,顯有使旁人觀覽之意圖,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刺激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而侵害性道德,屬猥褻之行為至明。

㈢至辯護人固具狀稱:被告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被告對於

理解跟表達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困難等語,惟除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頁)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且衡諸被告尚能於其公然猥褻行為遭發覺後,詳實描述犯案細節,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應均有所認識,且皆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揭辯解,不能遽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73號被 告 A02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桂林活力藥師藥局○○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將生殖器掏出褲外而公然為自慰之猥褻行為;嗣因遭店員發現加以制止而逃離現場。警方據報,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慧儀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資參照,被告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