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政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政佑於民國112年12月、113年1月間某日認識汪芝慧時便向汪芝慧謊稱其職務為「交通部觀光署副署長」云云,於113年9月初與汪芝慧進而交往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郭政佑接續以「發生車禍需要給付賠償金」、「出差代墊差旅費」等不實理由向汪芝慧借款,使汪芝慧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匯款帳戶(汪芝慧各匯款帳戶之帳號,詳如附表一所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金額至郭政佑所指定之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6,500元。㈡郭政佑又以「出差代墊差旅費」之不實理由向汪之慧借款,汪芝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中臨櫃提領20萬元,準備借給郭政佑供作「出差代墊差旅費」使用。惟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確認郭政佑非交通部觀光署副署長後即陪同汪芝慧回家,並當場逮捕郭政佑,且扣得上開現金20萬元(已發還汪芝慧),郭政佑因未取得汪芝慧提領之20萬元而止於詐欺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芝慧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擷圖、扣案現金之照片、借據、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26】、㈡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案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曾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關於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已於11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陸續返還告訴人共43,000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總金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44萬6,500元,已返還43,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其餘款項40萬3,5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汪芝慧申辦之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甲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乙帳戶) 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高雄三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款金額 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1 113年9月24日 9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113年9月25日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萬元2筆 3 113年9月26日 3萬元 本案台銀甲帳戶 4 113年9月27日 2萬元 本案高雄三信帳戶 5 113年10月1日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113年10月2日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113年10月4日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113年10月5日 2萬元 本案台銀甲帳戶 9 113年10月7日 5,000元 本案台銀甲帳戶 10 113年10月12日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113年10月16日 2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113年10月18日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113年11月1日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113年11月4日 5,000元 本案台銀甲帳戶 15 113年11月5日 1萬元 本案台銀甲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各匯款5,000元 16 113年11月7日 2,000元 本案台銀甲帳戶 17 113年11月15日 2,000元 本案台銀甲帳戶 18 113年11月18日 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9 113年11月25日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5,000元 20 113年11月26日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1 113年11月28日 3萬元 本案台銀乙帳戶匯款2萬元、1萬元 22 113年11月29日 1萬元 本案台銀乙帳戶 23 113年12月1日 2萬元 本案台銀乙帳戶 24 113年12月2日 4萬元 本案台銀乙帳戶匯款2萬元2筆 25 113年12月4日 4萬元 本案台銀乙帳戶匯款3萬元、1萬元 26 113年12月5日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