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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善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善顯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均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妙芳,致告訴人陳妙芳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時所持之電扇1台及棍子1支,均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物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被 告 楊善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顯(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陳妙芳為夫妻關係,楊善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民國113年6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2人因故發生爭吵,楊善顯竟持電扇丟擊,並徒手毆打陳妙芳,致陳妙芳受有左手臂瘀青、左手臂2處紅、左手前臂淺裂傷、左手中指擦傷、左手掌瘀青、右手臂瘀青、右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腫、右手食指淺裂傷、右手掌2處紅、右足擦傷之傷害。

(二)113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2人因故發生爭吵,楊善顯竟持棍子毆打陳妙芳,致陳妙芳受有左足背撕裂傷、左手背擦傷、右手臂擦傷、右手第4指擦傷併紅、右手第5指擦傷併紅、右手前臂擦傷併紅之傷害。

二、案經陳妙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善顯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妙芳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有犯行 3 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2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傷害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妙芳受傷照片4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