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倩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倩前為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往阿里山公司所經營址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阿里山賓館」嘉義分部(下「阿里山嘉義賓館」)出差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出差簽核單上不實加註「701」(指「阿里山嘉義賓館」701號首相套房)後,再持以向「阿里山嘉義賓館」櫃台人員行使,致「阿里山嘉義賓館」櫃台人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林玉倩之指示,使林玉倩及同行不知情之其親友免費入住「阿里山嘉義賓館」701號首相套房【單日房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林玉倩因而詐得免於支付該次入住「阿里山嘉義賓館」首相套房房價之利益,致足生損害於「阿里山公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玉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67、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宏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5、36頁)。
㈢證人謝舒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18頁)。
㈣被告之名片資料(見他字卷第9頁)。
㈤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所檢附「阿里山公司」相關人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47至281頁)。
㈥被告入住「阿里山嘉義賓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1頁)。
㈦被告入住「阿里山嘉義賓館」之出差簽核單(編號002466號)2紙(見偵卷第303、305頁)。
㈧被告入住「阿里山嘉義賓館」之旅客登記表(訂房號碼00000000號)1紙(見他字卷第18頁)。
㈨被告入住「阿里山嘉義賓館」之入住電腦查詢單1紙(見他字卷第197頁)。
㈩「阿里山嘉義賓館」首相套房房價網路查詢資料(見偵具店301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向「阿里山嘉
義賓館」櫃台人員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特別助理職務之機會,趁其因出差前往「阿里山嘉義賓館」時,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在出差簽核單上,虛偽登載而指定入住高單價首相套房,因而使其本人及其親友得以免費入住而獲得免於支付該次入住「阿里山嘉義賓館」首相套房之利益,致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4年9月25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勞動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57、58頁)在卷可憑,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不法利益之程度額,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應已獲得填補;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原易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詐得免於支付入住首相套房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及告訴人公司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不願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此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7頁);從而,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因而向告訴人公司詐得免於支付入住「阿里山嘉義賓館」首相套房單日房價3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所獲取免於支付房價之不法利益,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因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該次損害金額已包括在調解筆錄所載和解範圍內等節,除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9頁)之外,並有前揭橋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由此可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述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已有明定。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旅客入住登記表1張,固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被告持向「阿里山嘉義賓館」櫃台人員行使,而由「阿里山嘉義賓館」櫃台人員所持有,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53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3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