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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44、3571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潘金水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潘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7時12分許, 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騎樓前時,見蔡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蔡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隨後蔡研先行前往潘金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自行取回潘金水所竊得之該輛腳踏車。

㈡於同年10月13日12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建

民路之人行道某處,見王金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王金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潘金水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該輛腳踏車(業經警發還王金助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金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8、9頁;審易卷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1、12、15、16頁)。

㈣被告竊取告訴人蔡研所有腳踏車之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15至23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9至23頁)。

㈥告訴人王金助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27頁)。

㈦被告竊取告訴人王金助所有腳踏車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33至37頁)。

㈧查獲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王金助所有腳踏車之照片(見偵二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各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

次),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考,則其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達82歲高齡,故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各該腳踏車均已返還本案各該告訴人,此經本案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

13、14頁;偵二卷第15、16頁),並有前開告訴人王金助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取之各該腳踏車,應分核屬其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其上開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該腳踏車,均業經本案各該告訴人領回,此據本案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有前揭告訴人王金助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已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各該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該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竊盜犯罪所獲取之各該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認自均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 潘金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 潘金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1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4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卷(稱審易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