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星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至11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多次……」、第6行關於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雖多次於同一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惟其各次行為間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至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22號被 告 陳星翰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翰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間,多次輸入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THA」(aqztf.com)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後,進行該網站內之「運彩」博弈遊戲,其賭博方式,係由陳星翰預先將賭資匯至本案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賭博網站受注帳戶)中,儲值下注金額之點數,再以本案賭博網站指定之棒球賽事內之受讓分、大小分進行押注,每注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如押注結果正確(即獲勝)則可獲得下注金額0.5至0.9倍之彩金(不含下注金額),如押注結果錯誤,下注金額則全數歸於本案賭博網站之真實年籍不詳之實際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真實年籍不詳之實際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本案賭博網站受注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賭博網站受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賭博網站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間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均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