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48號、第2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瑋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機丟她;告訴人陳○羽受傷是因為她自己撞牆壁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朝告訴人臉上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因而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子女,告訴人復已因被告為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自保,若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其當無設詞誣陷親生父親入罪之動機,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應屬真實,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已達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
四、至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屬一般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48號114年度偵字第23177號被 告 陳○瑋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與陳○羽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瑋前因對陳○羽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瑋不得對陳○羽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羽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瑋於114年4月25日7時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5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飲酒後與陳○羽發生爭執,並持手機往陳○羽臉上丟,致陳○羽左眼眉毛處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陳○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共2張等。
二、核被告陳○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