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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璟鋒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於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6千元。前開各罪嗣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多件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並受有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4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時46分許,與AV000-A113274(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B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後雙方就付款一事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胸部擦傷、左肩膀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踝部擦傷、雙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後A女欲向A03索取性交易費用時,A03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對A女恫稱:不走林北打死你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涉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說要報警,因為我住的地方旁邊就是大寮分駐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錄音檔譯文1份 佐證被告A03出言恐嚇告訴人A女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涉有恐嚇犯行,惟其以前揭言論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涉犯刑法重傷害罪嫌乙節。惟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係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胸部擦傷、左肩膀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踝部擦傷、雙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客觀上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