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南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南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不詳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1月28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第11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被告洪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洪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警卷第41頁),可知該帳戶於
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風險,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況本案帳戶乃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所用,有上開交易明細可佐,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對本案帳戶之所在及使用尤為重視,縱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於其觀察勒戒期間為其妹婿洪明吉取走云云,然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後,竟未曾向洪明吉索回本案帳戶,甚而再無聯繫,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回來後發現帳戶有問題等語(偵二卷第12頁),惟迄至114年1月3日本案帳戶結清前,被告亦未曾向金融機構提出掛失或報警處理等情,均有違常理,足徵被告前揭置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案帳戶資料應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㈡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之年齡、學歷,與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向其取得帳戶者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被 告 洪南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南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昕、陳瑋駿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 稱:我進去勒戒時,我妹婿 洪明吉將本案帳戶拿走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能提供對方聯絡方式,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抗辯的相關證據,又被告發現本案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並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告訴人陳柏昕、陳瑋駿於警詢時陳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柏昕、陳瑋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陳柏昕、陳瑋駿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柏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6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昕佯稱中獎要由第三方代收付公司處理等語,致陳柏昕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8日16時47分 5萬元 2 陳瑋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瑋駿佯稱中獎,又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瑋駿佯稱要協助操作等語,致陳瑋駿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8日16時57分 9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