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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偉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介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介偉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知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保護令,以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陸續以「Google、Facebook、Threads」等網際網路社群對A女發送訊息及向A女分享共用權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那時我在學如何操作粉絲專頁,當時他已經封鎖我,我想說他應該收不到,所以才授權給他,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收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我114年4月24日有對被害人開共用,單純對他分享

表單(警卷第2頁)、(問:共享表單可以設定其他友人協助測試?為何設定被害人?)我不想讓人知道表單內容。(問:

為何表單內容能與被害人知曉?)因為我認識的他是不會亂講話的(警卷第4至5頁)、我分享給他,讓他知道現在的狀況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㈡可知被告係出於與A女「分享表單」、要讓A女「知道」現在之

狀況的意思,而對A女為附件所示之舉措,則被告顯然知道其發送訊息、分享共用權限給A女,A女自當會收到其所發送之資訊,否則被告又何需數次為此舉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陸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集合犯。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A女雖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等語,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亦難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是A女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自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18號被 告 陳介偉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偉與代號AV000-K11311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朋友關係,陳介偉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裁定,令陳介偉不得對A女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A女進行干擾;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0時3分起至114年5月17日0時40分止,在不詳地點,以「Google、Facebook、Threads」等網際網路社群對A女發送訊息及向A女分享共用權限等方式干擾A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A女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等,收到上開訊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傳送訊息截圖等。

二、核被告陳介偉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