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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威宇辯解之理由,除證據補充「密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少年即被害人張○安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腳踏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27號被 告 林威宇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人行步道,徒手竊取少年張○安(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此處之腳踏車(顏色:黑白漸層,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1部,得手後予以騎乘離去。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林威宇到案,再依林威宇陳述,於114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扣得遭竊腳踏車1部(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威宇(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我沒有偷上開腳踏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於同日稍晚即主動致電員警並指出腳踏車停放位置,協助員警查扣遭竊腳踏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公務電話錄音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公務電話紀錄及密錄器錄音譯文、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故本案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人應係被告無訛,其所辯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