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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接線」更正為「接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錢全部都買了煙、裝錢的盒子忘記丟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7、66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宋名賢,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27號被 告 周炳輝 (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炳輝於民國114年9月25日0時46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騎樓時,因見到劉育豪所經營之「大頭雞」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日0時46分許、1時4分許,接線徒手竊取該攤位上之零錢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其內之現金1萬5,76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劉育豪之員工宋名賢於同日10時17分許,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名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時、地接線竊取2次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刑刑。未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盒及其內之現金1萬5,760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