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穎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照片」;另附件附表編號3竊取時間補充為「114年5月14日15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與少年黃○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黃○筠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黃○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97頁),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少年黃○筠念三民國中等語(偵卷第148頁),足見本案被告明知黃○筠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陳○震、蘇○輝、被害人陳○易(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惟被告係見其等腳踏車停放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告訴人、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被害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HUB&DYNE鐵灣把公路腳踏車1台、迪卡儂Rc100腳踏車1台、黑色底、紅白紋路腳踏車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少年黃○筠(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竊取時間、竊取地點,共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均已發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手後隨即騎乘所竊得之腳踏車離去。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筠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震、蘇○輝、被害人陳○易於警詢之指訴。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吳○靜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民國) 竊取地點 失竊物品 數量 價值 (新台幣) 尋獲地點 1 陳○震 (提告) 114年5月12日12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 HUB&DYNE鐵灣把公路腳踏車 1台 5千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之名館大客棧 2 蘇○輝 (提告) 114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 迪卡儂Rc100腳踏車 1台 1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三民公園 3 陳○易 (未提告) 黑色底、紅白紋路腳踏車 1台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