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晏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本案犯行,然未生犯罪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6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得他人同意,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無故以拍照、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市○○區○○路000號4樓女廁所內,利用AV000-B114001(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如廁之機會,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將其所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拍照、錄影功能開啟,伸入廁所隔間之空隙,欲拍攝A女下體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過程,惟幸而未攝得相關影像而未遂。嗣經A女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並扣得上開手機1隻,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進入女廁,且其於前揭時、地,將手機透過廁所門板縫隙伸至告訴人A女正在如廁之女廁,伊進入女廁有3次被發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進入上開女廁,而告訴人於同日18時42分許,亦進入上開女廁,其後告訴人發覺遭偷拍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跑出女廁,後續被告亦於同日18時57分許走出女廁而離開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有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然此部分未經告訴人提告乙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以行為人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分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且並無處罰未遂之特別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故即使行為人著手竊錄行為,然在未完成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前,該行為僅屬未遂,尚無法遽以前開罪責相繩。而告訴人無法提出遭被告竊錄之影像,又經鑑識被告扣案手機,並未發現告訴人之相關影像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9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欠缺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達成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結果,則被告固已著手實施妨害秘密之行為,惟因刑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以該條之罪責相繩。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