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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雅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雅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雅婷辯解之理由,除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以:伊係為申請創業補助,配合對方製造歐洲消費紀錄,方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37頁),被告曾對該人陳稱「真的是不犯法的喔」、「正常管道需要寄卡嗎」、「我朋友也寄出他的卡後來沒寄回帳戶變警示戶」等語,亦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知之甚明,詎被告仍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圖取得補助利益,率爾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3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王屘女、黃薇廷(下稱王屘女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22號被 告 高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雅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國有限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王屘女、黃薇廷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旋遭現金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屘女、黃薇廷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屘女、黃薇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雅婷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將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間,在FACEBOOK看到申請補助的廣告,與對方加LINE,對方暱稱「福國有限公司」,自稱是在國外專門幫忙辦理創業補助津貼,說申請補助需要在歐洲有消費紀錄,要我將臺銀帳戶提款卡以賣貨便寄出,對方收到卡片後,要我提供密碼,我傳LINE訊息告知密碼後,對方開始以各種理由推托,我才發現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且告訴人王屘女、黃薇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乙情,復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王屘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薇廷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上開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2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且上開臺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做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福國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僅為對方以製作及包裝在歐洲的消費紀錄即可申請歐洲的創業補貼為由,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至於核發創業補助款之主辦機關、經費來源、申請資格、條件及額度等細節,則均付之闕如,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1歲,非年少無知之未成年人,或毫無社會生活及經濟交易往來經驗之人,對於申請任何補助款之審核流程,理應有基本認知。況依上開雙方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對於「福國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公司所在、承辦人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均毫無所知,竟仍輕率將個人上開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顯無信賴基礎之他人,而未詳加求證,顯與常情有異。

㈢再者,「福國有限公司」既已告知為使其符合補助款申請資

格,將製造虛偽不實之消費紀錄美化帳戶,以利銀行核撥補助款,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並同意對方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作對方實施詐術所用,當無可期待對方會合法使用,卻仍決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縱使原欲詐欺之對象係銀行,惟被告出於僥倖心態,將前述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狡飾卸責之詞,全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屘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屘女之女兒,先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手機摔壞,須重新加通訊軟體LINE云云,待告訴人信以為真重新加LINE後,再以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誆稱:須款支付廠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日11時58分許 114年7月1日12時6分許 114年7月1日12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黃薇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黃薇廷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並傳送不實之連結請告訴人加入,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日23時53分許 114年7月1日23時54分許 114年7月2日0時6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上開臺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