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宇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富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被告楊富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楊富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楊富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跟「陳先生」小額借貸,但利息一直還不完,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就可以扣抵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方說不是做違法的事,只是收錢而已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若蘭,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1頁),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陳先生」真實姓名、臉書名字「陳建」,我沒其他聯絡資料、我當時有質疑,但「陳先生」說可以抵債,我思考半個月後才答應等語相互以觀(偵卷第150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且心中已存有明顯懷疑之情形下,僅為獲取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抵扣3萬元債務等語(偵卷第150頁),顯受有因提供帳戶而豁免償還債務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67號被 告 楊富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富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抵債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4月初,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統一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劉若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若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富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陳建」」所屬詐欺集團抵債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若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名義人係被告,及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26號刑事簡易判判 被告前於113年9月間,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收購門號或金融帳戶躲避追緝,以遂行犯罪之手法理應有一定之認識及警覺,竟仍將攸關個人財務隱私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再次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扺銷債務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劉若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支付代辦費2萬元,即可借款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代辦費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2日16時11分許 114年4月23日16時08分許 114年4月24日12時44分許 114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 114年4月26日18時8分許 114年4月27日18時2分許 114年4月28日16時57分許 114年4月29日13時2分許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