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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欣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欣恩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以:我於社群交友網站認識「智明」,「智明」說要匯錢給我買瘦身產品,後來又說錢匯不進我的帳戶,需要我的提款卡,證明我跟他有交易往來,所以我才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帳戶被警示後我有去報警等語。但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智明」的真實年籍資料,只有「LINE」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48頁),可見被告與該人間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仍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又稱其嗣後有報案等語,但觀諸其報案時間為114年

7月1日,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6頁),係在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遭提領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以上均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何嘉姿、劉憶如(下稱何嘉姿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13號被 告 蔡欣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欣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4時12分前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LImatch」暱稱「智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何嘉姿、劉憶如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以現金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何嘉姿、劉憶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姿、劉憶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欣恩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社群交友網站「LImatch」認識網友「智明」,他自稱大陸人,聊半個月後,我跟他說要瘦身,他就說要匯錢給我買瘦身產品,後來又說錢匯不進我的帳戶,需要我的提款卡,證明我跟他有交易往來,才能匯款給我,所以我於114年6月間,以「7-11交貨便」方式,將我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到「智明」指定的台中市大里區,密碼是以LINE傳給他。我不太了解「智明」,也不知道「智明」的真實姓名年籍,除了LINE聯絡外,其他都不清楚,也沒看過他的證件,只有視訊過及看過他網路照片。對方說要買瘦身產品給我,我就相信他,LINE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且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乙情,復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且上開中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做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與「智明」之對話紀錄

、截圖或其他證據供本署查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果如被告所辯,係應網友「智明」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要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自陳與「智明」僅網路聊天半個月,對於「智明」之個人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一無所知,且僅網路視訊未見過真人,亦未加查證對方身分,顯見與「智明」間無一定之信賴關係,竟仍貿然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此等輕忽其帳戶資料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明顯相悖,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智明」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匯款

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而仍不違背其本意,決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智明」任意使用,被告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嘉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刋登不實之投資分析師廣告,告訴人瀏覽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經學堂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5日14時12分許 114年6月25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2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 劉憶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刋登不實之分享投資書籍訊息,告訴人留言索取後與之加為LINE好友,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投資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8時57分許 9萬9,4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