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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峻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B-295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購買偽造之『BUB-2956』號車牌2面,嗣於114年6、7月間某日取得上開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BUB-2956」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至民國114年11月20日23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B-2956」號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被 告 李峻廷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廷明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5SWF4JB2GU129447號,登記人為賀聖翔)車牌因超速遭吊扣繳回監理站,竟於民國114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廣告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生~專業客製化車牌」(ID:xbd518518)成年賣家為好友,並以新臺幣約4,800至5,000元向其購買偽造之「BUB-2956」號車牌2面後,將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1月20日23時5分許,李峻廷駕駛上開懸掛偽造「BUB-295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鳳仁路口,經警查詢電腦發現懸掛車牌號碼業經吊扣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BUB-2956」號前後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李峻廷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用電腦查詢資料翻攝照片、本案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照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BUB-2956」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4年6、7月間某日起取得並懸掛偽造車牌於本案自用小客車,直至114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BUB-295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