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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人數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故與A02有所爭執,A03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9時46分許,至A02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公司外,持石頭朝上開公司大門丟擲,導致A02所有、上開公司之玻璃窗、封口機、燈座、風扇、洗衣機、水缸、整理箱、抽水馬達、鐵架、工具及AKH-8357號車輛、AVP-6701號車輛之擋風玻璃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邱自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維修單據、報價單、估價單、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物品破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A03於前開毀損行為,另構成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在案,期便稱略以:我承認我有毀損,但我當時只是很生氣,沒有要恐嚇對方的意思等語。而觀諸告訴人此部分指稱,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前述毀損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告並無另明確表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何等惡害之預告,是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