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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修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修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6至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235、報告編號:R00-0000-000)」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235、報告編號:R00-0000-000)」,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警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修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的來源,經員警佈線後已將該毒品來源查緝到案等情,有相關資料及回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59至65頁)存卷可參。則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抽樣1包鑑驗,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憑。至其餘未經鑑驗者,因與前開經鑑驗者之包裝外觀相同(見警卷第33頁),被告復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要施用的,我會把毒品磨好裝到夾鏈袋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堪認該未經鑑驗者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則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

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末本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被 告 張修恩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及電子儀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於同年9月26日14時1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修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追訴。

二、事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2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235、報告編號:R00-0000-000)、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涉犯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作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2包抽驗1包 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26公克 2 吸食器 1個 3 鏟管 1支 4 針筒 10支 5 夾鏈袋 1包 6 磅秤 1臺 7 手機 2支 8 現金 14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