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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恩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恩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同欄一㈡第1行及同欄一㈢第1行「徒手竊取」均補充為「以徒手拿取並以隨身衣物包裹覆蓋之方式,竊取」;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見偵卷第69頁)」,另補充不採被告劉恩隆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辯稱:美國的一個商場已經幫我付過款了,所以我才會直接拿取商品,但因為我是神秘客,不能被店家發現,所以我才將商品用衣服包起來;我那時候去大遠百看我的企劃有沒有在執行,我有問那個企業家有沒有供餐,他叫我直接去寶雅拿,是以秘密客的方式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辯,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所辯已無從採信。況如已經付款,則店家當已知悉此情,又有何因為不能被店家發現,被告才將商品以隨身衣物包裹覆蓋後攜離店家之情形。亦足見被告所辯,顯有矛盾。再觀諸卷附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頁)所示,被告本件3次行竊時均係利用隨身衣物包裹覆蓋欲竊取之物品,足見被告有積極避免事跡敗露之舉,其行為時當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復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均在商店內走動自如,犯案後係自己步行離開商店,均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至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頁)僅足證明被告經診斷患病而已,並不能逕認被告本件3次行竊時均係受疾病發作影響而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有和解書(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憑,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大於上開物品之合計價值663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包裹覆蓋上開物品之隨身衣物,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劉恩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劉恩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劉恩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49號被 告 劉恩隆 (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3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大遠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米大師湯泡飯」1碗、「麒麟午後紅茶-皇家奶茶」2瓶、「統一來一客杯麵」1碗、「手摘果物化核應子」1包。

㈡於114年9月4日18時26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米大師湯泡飯」1碗、「麒麟午後紅茶-皇家奶茶」2瓶、「維力迷你麵」1包。

㈢於114年9月5日13時51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維力炸醬麵」1碗、「米大師湯泡飯」1碗、「麒麟午後紅茶-皇家奶茶」1瓶、「RIO清爽雞尾酒」1瓶。

嗣該公司員工郭士霖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63元)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邱于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