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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士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士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興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宜瑾,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節,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

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66號被 告 彭士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宏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17時56分許,向林宜瑾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因其輸入帳號錯誤無法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宜瑾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7日19時15分、16分、17分許,分別匯款4萬0,001元、4萬0,001元、2萬0,001元至彭士興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宜瑾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士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欲出租華南帳戶,而將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租賃提款卡的訊息,但我還沒有決定要租,因為他說要測試卡片,我還沒有真的租出去,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 2 告訴人林宜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遊戲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3 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華南帳戶係由被告申設開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Chung Chung」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為收取提款卡,提供偏門獲利機會,仍提供華南帳戶給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