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忠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忠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2719-XK」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2719-XK」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41號被 告 沈忠賢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因逾期未檢查,為監理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處逕行註銷車牌之處分,沈忠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駕駛本件汽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員警因而吊扣本件汽車車牌,沈忠賢為繼續使用本件汽車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整體犯意,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2719-XK」號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旋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本件汽車後駕駛上路,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114年11月23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本件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勝中路與勝愛街交岔路口,為警發覺有異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忠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採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4年5月間某日至114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