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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飯糰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中山一路」補充為「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另補充不採被告張耀元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忘記結帳非故意竊盜云云。查,觀諸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挑選商品後,將未結帳之商品直接放入自備之手提袋內,旋即離開店家,核與通常一般掩人耳目之竊盜行徑相符;又被告倘無竊心而有結帳之意,於其事後將該飯糰自該袋內取出時,當應可慮及其尚未結帳之事,而返回結帳或歸還該飯糰方為的論,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知悉該飯糰尚未結帳之客觀情狀下,仍將之食用殆盡,益徵其毫無給付金錢或歸還之意,是其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件犯行,已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飯糰1組,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71號被 告 林世龍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3時18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健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飯糰1組(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該門市店長林世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世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世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非故意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