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1、4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慧君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假冒食品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慧君為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牡蠣盤商,明知食品有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向其上游黃淑芬訂購進口之越南牡蠣後,將上開越南牡蠣偽以臺灣產牡蠣,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由陳秋龍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四維總店門市,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北高店門市,致該買家陷於錯誤,誤以為向高慧君所購買共1034包進口之越南牡蠣為臺灣產牡蠣,並交付共計6萬7,940元價金予高慧君收執。

嗣後上開2門市不知情之員工於高慧君出貨之越南牡蠣商品上張貼「臺灣本產」、「東石去殼蚵」、「產地:嘉義東石」等標籤後,上架販售與不知情之來店消費者。嗣於113年10月14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承辦人員至上址平凡五金行北高店門市購買牡蠣3包(標示為「月-牡蠣300g,嘉義東石產」),送至農業部水產試驗所鑑別確認為境外牡蠣,復於113年12月23日,經警至上址平凡五金行北高店門市購買牡蠣2包(標示為「月-牡蠣300g,嘉義東石產」),送至農業部水產試驗所鑑別亦確認為境外牡蠣。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高慧君拘提到案,高慧君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偵查報告、及被告高慧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亦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而以相對廉價之物品或原料冒充為優質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該條屬抽象危險犯,此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而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自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查被告明知其向證人黃淑芬所購入乃產地在越南之牡蠣,卻將該等牡蠣偽以臺灣產牡蠣販賣,其行為已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行為。㈡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為「違

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經查,被告雖以販賣牡蠣為業,然本次查獲被告販賣之數量尚非龐大,且販賣所得非鉅,核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食品製造工廠差距甚大,堪認情節輕微,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稱情節輕微之情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假冒食品行為而情節輕微罪。

㈣被告對買家前後多次販賣假冒牡蠣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販賣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接續犯論之。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假冒食品行為而情節輕微罪。

㈥爰審酌被告經營牡蠣買賣,為賺取較高之利潤,竟罔顧消費

者權益,將進口越南牡蠣偽充為臺灣產之牡蠣而販賣,不僅欺瞞買家,更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為臺灣產之牡蠣而購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秋龍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共計6萬7,94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秋龍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客戶聯繫

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核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出貨憑證 11 張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高慧君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慧君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牡蠣盤商。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業者不得販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亦明知陳秋龍(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有限公司向其訂購係臺灣產牡蠣,而我國牡蠣於冬季產量減少,且體積較為瘦小,及臺灣牡蠣市場價格高於越南牡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假冒食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向其上游黃淑芬訂購進口之越南牡蠣後,故意未告知實際產地係越南,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出貨給不知情之平凡有限公司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四維總店」門市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北高店」門市,致該2門市不知情之員工於高慧君出貨之牡蠣商品上張貼「臺灣本產」、「東石去殼蚵」、「產地:嘉義東石」等標籤後,上架販售與不知情之來店消費者,該段期間總計出貨1034包牡蠣與上開2門市,並向平凡有限公司收取6萬7940元價金,而詐欺得逞。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承辦人員於113年10月14日至「平凡五金行北高店」購買牡蠣3包(標示為「月-牡蠣300g,嘉義東石產」),送至農業部水產試驗所鑑別為境外牡蠣,警復於113年12月23日至「平凡五金行北高店」購買牡蠣2包(標示為「月-牡蠣300g,嘉義東石產」),送至農業部水產試驗所鑑別亦為境外牡蠣,而於114年1月1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高慧君到案,高慧君自行提供其出貨憑證11張及其持用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平凡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公司長期向被告訂購牡蠣,有與被告言明其欲訂購者為臺灣牡蠣,若係越南牡蠣不會購買之事實。 3 證人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越南牡蠣市場價格較臺灣牡蠣便宜之事實。 2.其有出貨給被告高慧君,及被告高慧君知悉向其購買者係越南牡蠣之事實。 3.臺灣於每年9月至12月市面上之牡蠣大多為越南牡蠣之事實。 4 被告高慧君持用之手機與其上游黃淑芬「產地(蚵)芬」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高慧君知悉其上游黃淑芬出貨之牡蠣係越南牡蠣之事實。 5 被害人平凡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秋龍提供公司員工王元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公司員工於113年2月中旬發現被告出貨之牡蠣所用以裝載之紙箱標示產地為越南,員工有詢問被告關於牡蠣之產地,被告回以「來自東石」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7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3年11月8日農水試漁字第1133915601號函、114年1月9日農水試漁字第114391501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牡蠣產地鑑別報告書各1份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承辦人員於113年10月14日至「平凡五金行北高店」購買牡蠣3包,及警於113年12月23日至「平凡五金行北高店」購買牡蠣2包,送至農業部水產試驗所鑑別產地均為境外牡蠣之事實。 8 平凡有限公司提供與被告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月13日向被告進貨購買牡蠣之進貨明細 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總計出貨1034包牡蠣與上開2門市,並向平凡有限公司收取6萬7940元價金

二、核被告高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假冒商品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販賣假冒食品罪嫌處斷。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