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宸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0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A03於民國114年3月22日稍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21時56分許,在

址設於高雄市○○區○○○○000號之「鈺陽鴻汽車旅館」,趁其與甲女雙方合意性交之際,未經甲女同意,持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無故攝錄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凌晨4時44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宸」傳送本案性影像擷圖照片及「不回要外流嗎」等語予甲女,致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年5月27日6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963號搜索票,至A03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A03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5頁),及其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37、38頁;審易卷第37、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12至15、17至19頁)。

㈢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30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彌封卷)。

㈤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彌封卷)。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6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1頁)。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頁)。

㈧被告扣案手機內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彌封卷)。

㈨本案性影像擷圖照片(見彌封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另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詎其僅為滿足

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竟率爾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攝錄其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之本案性影像,復傳送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訊息內容及本案性影像擷圖照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及人身自由之觀念,且漠視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因而遭受精神痛苦及心理壓力,而難以安寧,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和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電詢告訴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被告本案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遭受精神痛苦及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及洗錢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手段及情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檔案,以及傳送本案性影像、恐嚇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37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本案性影像還原檔案(詳彌封卷)可資為佐;是以,堪認扣案之該支VIVO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及供其為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同法第38條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堅稱其並未持該支IPHONE手機拍攝或傳送本案性影像或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IPHONE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該支IPHONE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乙節,容屬有誤,均予述明。

㈢至卷附被告所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擷圖照片,係警方為蒐證及

調查本案之目的,而供作本案犯罪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故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㈣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壹支 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A03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