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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宏

段子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3號、第12262號、第32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及止滑手套壹雙,均沒收。

段子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及止滑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宏因林毓棟(綽號「辣椒」)與沈宥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鼎芫美學館有股東糾紛,遂受林毓棟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砸毀鼎芫美學館。陳柏宏旋邀約段子洋一同犯案,其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8分許,至上址鼎芫美學館,各持鋁棒1支朝該店之玻璃大門揮擊,並走進店內以鋁棒將置物櫃上之化妝品1組掃撥落地(其二人被訴毀損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以此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沈宥呈及在場之店內人員沈裕荃、何愛英,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獲報案後,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段子洋(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宥呈、沈裕荃及何愛英(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證人徐宗瑜、張天輔、張嵙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張嵙鈞手機相簿內容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持鋁棒,在該店內進行敲打砸毀並以此恐嚇告訴人3人等之行為,乃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慣性,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受他人之請託或邀約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恣意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3人心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陳柏宏相較被告段子洋而言,立於較為主導之地位,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惡性較重。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段子洋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陳柏宏則以1萬元與告訴人沈宥呈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然迄未與告訴人沈裕荃、何愛英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末參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鋁棒2支及止滑手套1雙,為被告2人共同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陳柏宏經扣案之手機2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為砸毀告訴人沈宥呈所有

店面及物品之行為,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被告2人所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宥呈於115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柏宏之刑事告訴一節,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揭示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沈宥呈對於被告陳柏宏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段子洋,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