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珍與蔡志平(所涉恐嚇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姊弟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因母親之照護費用分攤事宜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母親照護費用分擔問題,前往蔡志平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餐飲店,找蔡志平討論,因蔡志平忙於店務,被告遂坐在店內等待,直至同日中午某時,因客人漸多,因被告乾坐店內影響營業,蔡志平要求被告離開,然被告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受退去之要求仍不退去,繼續坐在該店內;案經蔡志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惠珍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茲因告訴人蔡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侵入建築物之告訴乙情,此有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易卷第53頁)及告訴人於同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蔡志平被訴恐嚇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