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3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冠霖是范維珊之前男友,因黃冠霖力求與范維珊復合,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范維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室後,以環抱、拉扯、公主抱等方式,多次阻止范維珊離開地下室,並要求范維珊搭乘上開機車前往他處商談復合之事,而以此方式妨害范維珊離開地下室及拒絕搭乘上開機車之權利。
㈡因范維珊見黃冠霖一直央求商討復合之事且情緒平穩,便同
意陪同黃冠霖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並改搭黃冠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華僑市場用餐。然因黃冠霖駕車前往華僑市場途中,多次在車上質疑范維珊與其他男子往來密切,且情緒越發激動,范維珊見狀因擔心己身安危,便向黃冠霖表示想要下車,黃冠霖竟承前揭強制之接續犯意,拒絕范維珊下車,且看見范維珊手持行動電話報警,竟奪取范維珊手持之行動電話,以阻止范維珊撥打電話報警求救,而以此方式妨害范維珊下車及撥打電話向警方求救之權利。嗣因黃冠霖、范維珊2人到達華僑市場,且黃冠霖返還范維珊之行動電話予范維珊,范維珊始得接聽警方來電,並告知警方其2人所在地點,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黃冠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9、149至151、15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維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
24、183、185、187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被害人與員警通話譯文(見偵卷第31、33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5、76頁)、被害人住處地下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9、10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
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以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其權利行使,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人,僅為求與告訴人復合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以環抱、拉扯、公主抱等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地下室及拒絕搭乘其騎乘機車之權利,又於告訴人同意搭乘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用餐時,因告訴人擔心己身安危表示想要下車時,竟以奪取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並拒絕告訴人下車等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自由下車及撥打電話求救之權利,足認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其犯罪手段並非屬嚴重暴力、行為過程尚未使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以及告訴人權利所受妨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22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5、46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為求與告訴人復合,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罪責,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前已述及,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參酌告訴人已具狀緩宣告之機會,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為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